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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代理或者居间等业务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机构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并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工商、物价、税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经纪管理工作。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持下列资料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固定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从业人员的专业资格证明资料、劳动合同。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向社会公示。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到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外省、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应当持第一款所列资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注册资本等事项或者歇业、撤销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自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备案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制度。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档案,记录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信用状况等。信用档案作为信用等级评定的依据。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地产经纪信息网络平台,推行网上房地产交易,发布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机构经营活动等信息。第八条 本市二手房交易实行网上交易和交易资金监管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备案证明、经营场所的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二)从业人员姓名、照片、资格证明;
(三)服务范围、收费项目、计费方式、依据和标准;
(四)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五)投诉方式和途径。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依法准予销售的商品房的,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收取中介费用。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的经纪合同。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受理的房地产经纪业务,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转让。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委托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泄露。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委托人的姓名、通讯方式、房屋资料等提供给其他经纪机构、从业人员。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房地产租售信息中,应当载明机构的名称、地址、备案证明证号。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发布含有虚假和夸大内容的房地产租售信息,不得发布未经房地产经济信息网络平台公示的房地产信息。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承办业务,应当由其所在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
(二)以虚假信息骗取经纪费、服务费等费用;
(三)代收房屋交易价款;
(四)谋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五)利用工作之便直接或者协助他人炒卖房号、囤房惜售;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负责答复举报人。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的企业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文件。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到核发资质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年检。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上一等级资质条件的,可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后需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第八条 从事土地价格评估的机构,应当持有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估价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的土地估价工作。第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其他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第三章 开发管理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确定。优先开发城市居民普通住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项目。
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第十一条 与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商业网点、文体用房,已进入项目开发成本的,所有权归小区业主所有;未进入项目开发成本的,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上款所有权的划分,由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计部门审核认定;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第四章 转让管理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依法转让。
本条例所称转让,包括买卖、赠与等。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应当向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十五条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先取得与所开发项目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第十七条 商品房购销双方应当签订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销售方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开发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房地产转让、抵押、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财政、规划、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权属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房地产的;
(二)赠与、继承、分析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组织,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第九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时,应当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转让:
(一)经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二)产权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先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三)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对房屋进行处分,应当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房屋开发建设的工程量达到工程建设总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应当用于该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预售的商品房,商品房预售单位不得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售价。
已预售的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并交付使用;未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第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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